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41號上訴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被上訴人 王泳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9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於民國10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上訴理由另狀補提云云,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未遵期於提起上訴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予裁定駁回。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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