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榮庭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右轉國光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秦嗣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國街左轉國光路亦欲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時,見狀已不及閃避,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榮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發生碰撞,而致秦嗣蕙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挫傷併擦傷、左手第五手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秦嗣蕙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