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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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795號聲請人 王鳳雪
王鳳英 王美秀 王詩雨 兼上列四人送達代收人 王宜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謝滿女 於民國105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王鳳雪、王鳳英、王美秀、王詩雨及王宜蓁為被繼承人之孫,其等母親即被繼承人之女王 黃明珠 於83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通知書、印鑑證明、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謝滿女於105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王鳳雪、王鳳英、王美秀、王詩雨及王宜蓁為被繼承人之孫,且聲請人之母王黃明珠已於83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王鳳雪、王鳳英、王美秀及王宜蓁於本院105年12月8日訊問時到庭皆陳稱:伊與聲請人王詩雨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被繼承人過世之消息等語;足見聲請人王鳳雪、王鳳英、王美秀、王詩雨及王宜蓁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05年3月6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聲請人王鳳雪、王鳳英、王美秀、王詩雨及王宜蓁於105年3月6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應即知悉其等得為繼承,然遲至105年11月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收發室之收發章),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王鳳雪、王鳳英、王美秀、王詩雨及王宜蓁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