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川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川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蕭川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蕭川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被告 蕭川富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7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川富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5日17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5日16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蕭川富於警詢時之供│送檢驗之尿液為其所自願│││述。│並親自排放之事實。│├──┼───────────┼───────────┤│㈡│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集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檢驗對照表1份(檢體│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編號代碼:C100085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㈢│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之犯行。│││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蕭川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羅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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