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二號
上訴人甲○○○○○
男西元1護照號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TANWEELEE(中文姓名「 陳威利 」)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傍晚,在馬來西亞柔佛州(新山省)金葉茶樓喝茶時,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子」之成年男性友人詢問其是否願意代自馬來西亞運輸毒品至台灣,除免費提供往返機票,並允諾事成後再給付馬幣二千元(折合新台幣約一萬八千到一萬九千元)資為報酬。上訴人因需款孔急,萌生貪念而應允之。二人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由「小子」將愷他命粉末用透明塑膠袋包裝置於鋁箔紙袋內,再藏匿於咖哩紙盒,最後藏置於上訴人事先交付之深藍色近黑色的行李箱內。並於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開車載上訴人前去馬來西亞新山機場搭乘飛機,同時將上揭已藏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李箱交給上訴人,並告知入境台灣後再撥打馬來西亞電話聯絡,等待指示交貨。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從馬來西亞吉隆坡搭機前來台灣,迨同日晚上八時五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入境。嗣因上訴人所托運之上開行李箱經機場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該箱內影像可疑而追查,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含包裝塑膠袋實際毛重一0一八點0五公克,經鑑驗後淨重九九七點四二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見原判決理由(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歷審法院之供述,以及卷附上訴人之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台北關稅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託運行李條、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五三四二五號鑑定書,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九七點四二公克)、包裝用之鋁箔紙、外包咖哩紙盒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說明扣案之毒品既經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為百分之七,則上訴人運輸(私運)入境台灣而被查獲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足認定,自不因其純度多寡而影響其應負之罪責。另依上訴人所述,其係於來台灣之前一日,將其行李箱交由甫認識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子」,由其將所欲託上訴人攜帶入境台灣之毒品包裝藏匿於行李箱內,再於次日載其至機場,同時將該行李箱交由上訴人運送來台灣,並告知上訴人入境台灣後,再打電話回馬來西亞聯絡,等候指示交貨。此運送毒品之方式,即為電視新聞、報紙時常報導之運毒闖關模式,上訴人既陳明馬來西亞的報紙都有刊登販毒及運輸毒品者都判死刑,顯見上訴人亦能從電視新聞、報紙報導中,得知運輸毒品者常利用旅客以行李箱夾帶毒品之方式闖關;而其既事先允諾「小子」以高達一個月薪資之代價攜帶物品前來台灣,對受託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愷他命,當已知悉,僅因缺錢始甘冒被查獲之危險而攜帶愷他命入境台灣。其所辯未將行李打開,也未摸過該包物品,確不知係毒品云云,認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取,均經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權力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其尚無前科及扣案毒品如流入市面,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情節非屬輕微,上訴人為貪圖錢財而心存僥倖,運輸毒品入境,非為供己售賣營利,且所運輸之愷他命純度不高,及犯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難謂有何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不知所攜帶之物係毒品,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未依卷存證據資料,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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