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於聲請人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以及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仍未物歸原主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以及其並無重大前科,素行並非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