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854號聲請人 黃耿達 聲請人 施依璇 聲請人 黃敬家 兼前列三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欣潔 聲請人 黃鈺 家聲請人 黃鈺安 兼前列二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耿祥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欣潔、黃耿達、黃耿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敬家、施依璇、 黃鈺家 、黃鈺安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蔡何每 之孫子女、 曾孫 子女,被繼承人蔡何每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蔡何每(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鄰○○○0號之3)於104年6月1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黃欣潔、黃耿達、黃耿祥為被繼承人蔡何每長女 蔡梅櫻 之子女,因長女蔡梅櫻先於被繼承人 蔡何每春 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黃欣潔、黃耿達、黃耿祥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蔡何每除因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即長女蔡梅櫻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繼承權利之聲請人黃欣潔、黃耿達、黃耿祥已拋棄繼承外,僅有次子 蔡秋東 、次女 蔡佩樺 、參女 蔡易芬 、肆女 蔡燕芬 業已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104年度繼字第773號、第790號、第777號、第785號准予備查在案),【尚有長子 蔡三元 並未拋棄繼承】。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被繼承人蔡何每之長子蔡三元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黃敬家、施依璇、黃鈺家、黃鈺安(即曾孫子女部分)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