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831號抗告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人間權利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99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2件,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合併以100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審判長先後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7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均於100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復聲請訴訟救助,不能推翻業已駁回其救助聲請之裁定。其迄今尚未補正,抗告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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