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838號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榮兆 聲請人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40、239號2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訴訟救助,均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中扶陸字第1000003754、1000003753號函附卷可稽。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至於主張是否應依專利法第86條憑專利證書准予訴訟救助一節,查專利法該條規定因民事賠償而起訴或假扣押,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無適用餘地。另聲請函調立法院訴助立法理由及臺中高分院卷宗,並無必要。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