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聲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等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001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8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曾准予訴訟救助,本件釋明無資力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事實為法院所已知者,無庸舉證,請准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雖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案准予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且其准予時間為99年9月15日,距今已隔10個月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已有變動,故聲請人就另案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