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傅美櫻律師
莊信泰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黃福卿 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進輝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進輝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被告巳○○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告戌○○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告午○○選任辯護人劉錦勳律師
黃俊達律師賴鴻鳴律師被告天○○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亥○○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
莊美貴 律師 林國明 律師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37、6138、6227、6228、10031、11456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1967號、第17296號、98年度偵字第57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寅○○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丑○○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甲○○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庚○○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戌○○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天○○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申○○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癸○○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己○○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子○○、壬○○、卯○○、丙○○、丁○○、乙○○、戊○○、寅○○、丑○○、辛○○、甲○○、巳○○、庚○○、戌○○、午○○、天○○、未○○、申○○、亥○○、癸○○、己○○、辰○○、酉○○等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下外: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予刪除,並更正為「子○○、壬○○係址設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170號馬沙溝漁港加油站之會計,丙○○、丁○○係該加油站之發油員,卯○○、乙○○、戊○○係該加油站之加油員,其等均係受僱於該加油站之站長 黃魚爵 ,其等均明知馬沙溝漁港加油站所屬之勗維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間,即與臺南縣政府訂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依該審核契約約定,馬沙溝漁港加油站配售優惠油價之漁業動力用油(下稱漁船油)之對象,僅限有合格漁業執照及配油手冊之漁船、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試驗船及娛樂漁船(下稱合格配售漁船),且核配漁船油之方法及程序、配油標準及管制要點,均應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之規定辦理(按「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業於96年3月7日廢止,嗣應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相關規定辦理),以避免不肖漁民詐購優惠漁船油轉賣他人牟利。詎其等明知合格配售漁船於購買漁船油時,享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之補貼且免營業稅、貨物稅,為謀取農委會漁業署對於合格配售漁船之補貼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聽從於馬沙溝漁港加油站之站長黃魚爵之指示,並與該加油站之會計 黃秋芬 (另案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0號審結)及與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漁船筏之船長(主)辰○○、酉○○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神得利168號、吉祥2號(原名為神得利888號)漁船之航程紀錄器,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並未故障,竟由上開馬沙溝漁港加油站人員,在電腦上選擇航程紀錄器故障之漁船油油量核配模式,佯以航程紀錄器故障模式連結農委會漁業署網站,而計算出遠高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神得利168號、吉祥2號漁船實際出海時數所得配售之漁船油核配數量(俗稱油點),或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漁船船主實際上僅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之優惠漁船油油量,並未達上開漁船實際出海時數所計算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核配之優惠漁船油油量,竟佯以上開漁船船主均已加滿如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核配漁船油油量,再由黃魚爵以每粒(200公升)新臺幣(下同)11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向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漁船船主收購優漁船油,售與由寅○○與其弟丑○○、其妻 杜雪瑞 、其表親甲○○及庚○○、巳○○組成之油蟲集團,並虛偽陳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
269所示漁船之不實配售漁船油油量,使農委會漁業署誤以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之漁船確經配售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之核配漁船油量,致農委會漁業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補貼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之金額」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10行至第13行有關「與受農委會漁業署委託審查及執行漁業用油補貼政策而具公務員身分之馬沙溝漁港加油站人員黃魚爵、子○○、壬○○、丙○○、丁○○、卯○○、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應予刪除,並更正為「而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32行「共同詐取優惠漁船用油」應更正為「共同故買優惠漁船油」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44行「明知該漁業用油為贓物而仍欲運送之」等語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同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96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故買贓物之價格「每粒1460元」均更正為「4,16
0元」等語。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六第8行「及搬運」等語應予刪除。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均應予刪除。
㈥、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及97年11月19日、98年1月5日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子○○、壬○○、卯○○、丙○○、丁○○、乙○○、戊○○、辰○○、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寅○○、丑○○、辛○○、甲○○、巳○○、庚○○、戌○○、午○○、天○○、未○○、申○○、亥○○、癸○○、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壬○○、卯○○、丙○○、丁○○、乙○○、戊○○、辰○○、酉○○、寅○○、丑○○、辛○○、甲○○、巳○○、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戌○○、午○○、天○○、未○○、申○○、亥○○、癸○○、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贓物罪,惟已據蒞庭檢察官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蒞字第9815號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98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為被告子○○、壬○○、卯○○、丙○○、丁○○、乙○○、戊○○、辰○○、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寅○○、丑○○、辛○○、甲○○、巳○○、庚○○、戌○○、午○○、天○○、未○○、申○○、亥○○、癸○○、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本院依法自應予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子○○、壬○○、卯○○、丙○○、丁○○、乙○○、戊○○等人自95年7月1日起迄至97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其等工作之馬沙溝漁港加油站違約配售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
9所示之漁船油,並持以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補助,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之補助款項;②被告辰○○自96年9月22日起至97年1月2日止,先後8次違法溢購優惠漁船油,並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補貼款之犯行;③被告酉○○自95年12月2日起至96年10月
8日止,先後4次違法溢購優惠漁船油,並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40所示補貼款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詐領補助款之犯意,而反覆、延續所為之行為,乃「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應僅論以一罪。④被告寅○○、丑○○、辛○○、甲○○、巳○○、庚○○等人自96年4月19日起迄至97年2月止;及⑤被告天○○自96年4月間起迄至97年4月15日止;⑥被告戌○○、午○○自96年8月間起迄至97年
4月15日止;⑦被告己○○、申○○、亥○○、癸○○等人自96年4月19日起迄至97年2月13日止;⑧被告未○○自96年4月間起迄至97年4月15日止,各係基於同一故買贓物之犯意,而反覆、延續所為之行為,乃「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應僅論以一罪。
㈢、起訴事實僅論及①被告子○○、壬○○、卯○○、丙○○、丁○○、乙○○、戊○○等人浮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神得利168號、吉祥2號之實際配售漁船油油量之犯行,惟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財發利號、吉祥2號等269艘漁船浮報漁船油油量部分,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②起訴事實僅論及被告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就附表二編號240所示之犯行,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至同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96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天○○之故買贓物犯行,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之故買贓物事實完全相同,乃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子○○、壬○○、卯○○、丙○○、丁○○、乙○○、戊○○等人,與同案被告黃魚爵、黃秋芬就上開附表一編號
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之犯行,分別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漁船筏船長(主)辰○○、酉○○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寅○○、丑○○、辛○○、甲○○、巳○○、庚○○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戌○○、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申○○、亥○○、癸○○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丑○○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申○○前於90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酉○○前於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070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確定,於81年4月30日入監服刑,並於8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5年2月又25日,於90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子○○、壬○○、卯○○、丙○○、丁○○、乙○○、戊○○等人身為加油站員工,明知配售漁船油之標準配售程序,竟不思依規定辦理配售優惠漁船油,反聽從站長黃魚爵指示而違法配售優惠漁船油,致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漁船筏之船長(主)辰○○、酉○○等人得以溢購優惠漁船油,並使農委會漁業署依該加油站申報之優惠漁船油油量予以補貼,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編號1至269所示之補貼金額;而被告寅○○、丑○○、辛○○、甲○○、巳○○、庚○○、戌○○、午○○、天○○、未○○、申○○、亥○○、癸○○、己○○等人為圖不法利益,明知所購買者為非法流用之優惠漁船油,竟仍予買受轉賣牟利,渠等所為均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於各該犯罪行為之角色、參與程度及主從地位,暨衡酌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卯○○、丙○○、丁○○、乙○○、戊○○、辛○○、庚○○、戌○○、午○○、未○○、亥○○、癸○○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寅○○前於88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巳○○前於7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4年3月
5日執行完畢;被告天○○前於8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雖被告寅○○、巳○○、天○○前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寅○○前係因過失犯罪,並非故意犯罪,且被告寅○○、天○○係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等刑之宣告均已失其效力;而被告巳○○雖係因故意犯罪,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緩刑之諭知,因認對被告卯○○、丙○○、丁○○、乙○○、戊○○、辛○○、庚○○、戌○○、午○○、天○○、未○○、亥○○、癸○○、寅○○、巳○○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暨諭知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扣案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或均屬書證性質,或核均非屬供其等犯詐欺取財罪或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林臻嫺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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