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 陳泳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八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67號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801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10號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以假扣押擔保之請求即其對相對人起訴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損害賠償事件,經該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6、511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亦因聲請人撤回而均經撤銷;聲請人復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相對人收受後,除 吳祚邦 、 莊茵茵 、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林公司)曾以伊等因聲請人之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為由,向聲請人起訴求償,然先後經法院判決其等敗訴確定(依序為新北地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107年度訴字第2037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外,餘則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前述裁判、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地院112年12月25日新北院楓文字第11200020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13、7至9、37至41、85至106、29至35、43至52、37至41、83至84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及訴訟案卷查明。
㈡、又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新北地院雖曾依聲請人陳報,於105年11月28日查封呈林公司所有放置在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之刀模53片(下稱系爭刀模),並交由聲請人攜離保管;嗣因聲請人以假扣押擔保之請求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新北地院通知其自行除去系爭刀模查封標示及返還予呈林公司;聲請人以112年3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限期取回系爭刀模,惟未據該公司取回,聲請人以該公司受領遲延為由,於112年9月11日在新北地院提存所將系爭刀模辦理清償提存,除經該提存所通知該公司外,翌日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上情並再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該公司於112年9月14日收受,然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卷附新北地院及所屬提存所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前述新北地院112年12月25日新北院楓文字第11200020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199、15、53至55、13、71至73頁)。核聲請人上開清償提存,符合民法第326條及第327條規定,則依民法第328條規定及提存法第22條規定意旨,其對呈林公司返還系爭刀模之債之關係已於其提存時消滅,其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至此堪認全部撤銷,是訴訟已然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呈林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盧軍傑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