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嘉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嘉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嘉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肇事,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二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基隆 簡易庭 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90號被告董嘉能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嘉能於民國104年8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望海巷漁港邊,飲用鋁罐裝啤酒6、7罐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沿基隆市北寧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於駛經海科館前,適有 錢慎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前方煞車等候紅燈,董嘉能因不勝酒力,其機車自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中央(錢慎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述未受有傷害),錢慎傑見董嘉能人車倒地,即以電話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董嘉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證人錢慎傑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及偵訊之證述│車自後撞擊證人錢慎傑自用小││││客車肇事等事實。│├─┼───────────┼─────────────┤│二│被告董嘉能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之自白││├─┼───────────┼─────────────┤│三│被告董嘉能之呼氣酒精濃│被告飲酒後騎機車肇事等事實│││度測定紀錄單1紙│。│├─┼───────────┼─────────────┤│四│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五│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肇事而受有│││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傷害等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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