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下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犯罪事實
甲○○雖患有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並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然行為時其身心狀況及辨識能力,均未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甲○○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基隆火車站第2月臺第5節車廂上下出入口處,欲搭乘甫靠站之臺鐵基隆往新竹之第1187車次(該列車為基隆與新竹間來回往返之區間車,由新竹北上至基隆為第1178車次、再由基隆南下往新竹為第1187車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第1178車次)區間車時,見有從臺北搭車至基隆在該節車廂下車之代號3662-H10403V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步下車廂階梯與其擦身交錯而過時,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自A女身旁左後反手伸出左手掌貼住觸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A女驚覺左側臀部位被手掌貼住,有被冒犯之不舒服感受,乃趕緊拉住甲○○,阻止甲○○搭車離去,並當場以「你的手在不乾淨嗎」等詞斥喝甲○○,並報警究辦,經甲○○坦承,始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警詢、偵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指訴、偵訊證述。
(三)證人 粘詠筠 警詢證述。
(四)理由補充說明:本件被告之胞妹 劉芳瑜 具狀為被告表示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已服藥10餘年,於年前(103年底)因壓力大致又病發住院,故發生本案時,被告並非基於性騷擾之故意,且非故意碰觸被害人臀部,實因被告精神狀況不佳之故;復又為其兄即被告主張被告於警局時承認犯行,係因精神不正常之故云云,並提出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自103年11月29日至103年12月15日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劉芳瑜於104年5月6日代被告所書具之陳報狀);然查,被告甲○○於偵訊時,雖供稱伊有精神障礙,然未主張或表示伊為本件性騷擾犯行時,有何意識不清或辨識力減低而不清楚自己所作所為之情狀;而該陳報狀又非被告自己之意思表示,而係被告胞妹代為陳述(此從陳報狀僅有「具狀人」「劉芳瑜」簽名,並無被告具名可明),已無憑據,而無法採認;另經核被告於警詢所述,就員警詢問:「警方於何時、何地請你至本所製作訪談筆錄?」之問題,回答「我今(15)日12時10分許,由七堵派出所鐵路警察於基隆車站第二月台處帶回七堵車站」;問:「今(15)日你搭乘何種交通工具欲到何處?」,答「我今(15)日11時28分在基隆火車站上車,乘坐1178次區間車(基隆-新竹)要到汐止上班」;問「警方依據3662-H10403V指證稱你在104年3月15日11時28分許在基隆車站第二月台第5車處(被害人剛下車)對其性騷擾,用手碰觸她的臀部,是否有其事?」,回答「我有用我的左手去碰觸對方右邊臀部」;問:「你碰觸對方的臀部後有無逃跑、或藏匿?」,答稱「我碰觸對方(被害人)的臀部後,我沒有逃跑,我人還在現場,對方發現是我碰觸到她後,便一直罵我,後來說要報警處理」;並於員警詢問「你對本案有無意見」及「以上所說是否實在?詢問時意識是否清醒?」時,回答「無意見。我不想讓我的家人知道,因為是我自己的事情」及「我意識清楚。所說屬實」(見被告104年3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偵卷第5頁反面);又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今(15)日11時18分在基隆火車站二月台,因我看到該女孩(代號3662-H10403V)漂亮,為之心動,心想從女孩後方伸出左手用整個手掌貼於該女孩右邊臀部,直覺對方應該比較沒有感覺、沒有戒心」等語;並於員警詢問「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及以上所說是否實在?詢問時意識是否清醒?」之問題時,再次確認回答「精神狀況很好」、「我意識清楚。所說屬實」(見被告同日第2次調查筆錄—偵卷第7頁反面);另於同日夜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你是否於今日上午11點多,在基隆火車站第二月台趁被害人從1178號次區間車下車不注意時,以左手摸被害人的屁股?」之問題,供稱「是」;並就檢察官訊問「為何要摸被害人的屁股」時,供稱「我受到很多阻礙,找工作不順、養女兒要錢,如果不是我爸媽的話,我早就倒了,我很頹廢,覺得自己沒有用」等語;又就檢察官訊問「摸被害人的屁股,是否可以使自己的慾望獲得滿足」之問題時,回答稱「也沒有什麼慾望滿足,就被抓進來了」;而於檢察官進一步訊問「為何警詢表示這樣可以滿足慾望」時,答稱「那是警察講的,怎麼可能這樣就滿足。我沒有錢,又找不到工作。因為我離婚,摸對方的屁股無法滿足我的慾望,只是很少很少的填補,這又犯法,所以我就被抓來這裡」,並於檢察官最後訊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願陳述?」時,供承「對,我有摸對方的屁股,都是自願陳述」等語(詳見被告104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0頁)。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全部訊問過程,被告就案發經過記憶清晰(僅因以左手反手掌貼觸摸被害人臀部而誤認係觸摸到被害人右臀部位之左右相反而已),除可清楚敘述伊騷擾過程外,對過程對答條理分明,思路亦甚清明,甚且可表示此為伊個人的事,不想讓家人知曉;並於偵訊時否認警詢時所稱撫摸被害人臀部可產生慾望之說詞,且可陳述伊生活負擔及心理壓力等內心苦悶心情,及自後掌撫被害人臀部,被害人較無感覺及戒心較為鬆懈等語;並於員警詢問其意識及精神狀況時,多次表示意識清楚、精神很好,且知悉其行為係「犯法的」,並向檢察官表示警詢所為均為其「自願陳述」等情,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對其自身所為已有認識,並知悉該行為可能招致之後果,而事後又可清楚記憶案發經過,堪認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而「顯著減低」之情形。本件被告行為時,並無意識能力不清或減低或受到病發影響之情形。被告胞妹為被告具狀主張被告於行為時係受精神疾病影響,非故意為之,或被告警詢坦承係因精神病等原因,均屬事後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之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徵諸前開法條將「臀部」明列,即可自明。查本件被告前開所為,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足認確有損害告訴人A女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到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明知臀部為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任意碰觸,僅因心情苦悶,無以抒解生活壓力,竟為抒發個人私慾情緒,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與隱私,對女性身體任意觸碰,復於火車站之公共場所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嫌惡驚懼,所為原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在本件以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即透過其胞妹積極表現和解彌補之誠意(見被告胞妹繕具之104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37頁),並向本院表達仍願意賠償被害人尋求諒解之意(見被告胞妹書具之104年5月6日陳報狀及本院104年
6月16日公務電話);惟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商談和解,亦拒絕與被告家屬面談和解條件或調解,且堅不原諒被告所為(見本院104年6月17日電話紀錄表),致使被告無彌補機會,非被告毫無悔過之心,暨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智識(高職畢業)、生活(中度肢障、罹有思覺失調症)、經濟(小康)、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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