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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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674號聲請人 陳日月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對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前案)提起再審,前案裁定結果將影響聲請人在再審之訴之法律上地位,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並提出委任狀及民事再審之訴狀為證。然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具當事人能力及陳正雄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具體事證,於
104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迄今未補正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31日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具當事人能力之事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委任 唐依華 及 黃建勳 為代理人云云,經本院函命聲請人陳報非律師得為代理人之依據及事證,聲請人亦未補正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27日北院木家諧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函及送達證書卷可考,則聲請人既未就此說明,自難許可,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