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36號駁回上訴,附帶上訴部分則廢棄原判決部分,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並發回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復以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6號廢棄原判決命給付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未上訴第二審之確定部分為起訴請求金額及利息均按5%計算之營業稅,惟該部分未另徵訴訟費用,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仍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另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萬7040元、38萬3772元,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24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8萬元,合計84萬08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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