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針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針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 林政杰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為不受理判決),並刪除同欄末行關於「因認被告涉犯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之記載;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謝針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至行為人肇事是否有過失,則非所問,行為人只要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是被告謝針祥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林政杰發生車禍後,被告未即時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事故,逕自離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明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1年4月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信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並參酌被害人具狀請求予以緩刑判決之意見,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3148號被告謝針祥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598巷1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針祥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上午,駕駛E3-1898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51分,於上開路段與新富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之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自快車道貿然將車頭侵入慢車道,於該處停車等待右轉。適有同向沿南京路慢車道,由林政杰所騎乘之636-KFG號重機車行至該處,因上述車輛車頭突出於慢車道,遂鳴按喇叭示警並向右側閃避,惟終因車行速度無從順利完成此一閃避動作,致車身打滑而摔倒於地,並進而撞擊 林進立 所騎乘,於機車停等區等待之XOT-193號重機車(後搭載 陳素珍 )。林政杰因而受有左肘左前臂擦傷及挫傷、右腕痛等傷害,陳素珍受有左手肘及左踝疼痛等傷害(此部分未據陳素珍告訴),林進立受有左下肢疼痛之傷害(此部分未據林進立告訴)。詎謝針祥肇事後,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等待警方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依路人提供予林政杰之車號,循線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案經被害人林政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謝針祥之供詞│證明其確於案發路口,由快車道欲右轉彎而││││停等於快慢車道間。│├──┼───────────┼───────────────────┤│2│告訴人林政杰之陳述│證明其所認知之事故發生情形│├──┼───────────┼───────────────────┤│3│證人陳素珍及林進立之警│證明告訴人於事發前,有一直鳴按喇叭之情│││詢證詞│形,足見被告當時係突然將車頭突出於慢車││││道,有阻礙告訴人去向之情形,以致告訴人││││無法停車或偏移車身閃避,而需鳴按喇叭示││││警。│├──┼───────────┼───────────────────┤│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證明林政杰、陳素珍及林進立所受傷害情形│││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故現場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警卷所附照││││片20張││├──┼───────────┼───────────────────┤│6│警方職務報告1紙及案發│1.案發路口不得由快車道直接右轉,被告之│││路口照片4張│駕駛行為係屬違規。││││2.被告所駕車輛未有撞擊痕跡,故告訴人遭││││撞擊之記憶應與事實有所出入。伊應係為││││閃躲被告車頭,以致滑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