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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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竊盜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12日假釋出獄,刑期至95年8月4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34頁;本院卷第32、36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3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8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10公克、取樣0.00│││海洛因│││4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61169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29頁)。│└──┴─────┴──┴──┴──────────────────────┘附表2: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注射針筒│1│支│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置入海││││││洛因施打)。│└──┴─────┴──┴──┴──────────────────────┘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3915 號判決(96.1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838 號(97.03.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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