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605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經營有女性陪侍之卡拉OK特種飲食業銷售額新台幣(下同)1,867,742元,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查獲,移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466,936元,並按所漏稅額466,936元處3倍罰鍰1,400,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42,449元及罰鍰127,4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 黃世田 ,以ODPUB、WALAPUB之名義營業,91年間原告就讀大業大學時於該店打工,領取工讀生時薪。同年9月21日凌晨,該店因僱用未滿18歲之少女陪酒為警查獲,原告當時未在現場,黃世田乃命員工丙○○要原告至該店,隨即被以負責人身分帶至該警局製作筆錄。該筆錄由員警預先製作,並誘導原告於筆錄上簽名。同年10月間上址又被查獲僱用未滿18歲之少女陪酒,員警先後在91年10月9日、11月23日及24日所製作之筆錄,均以相同手法要求原告為相同之簽名,惟當時原告已未於該店打工。原告亦不認識 游婉萍
2.原告當時甫滿20歲尚在大葉大學就讀,因年輕識淺,不虞有詐,而為上開簽名及按指印,致被課以鉅額營業稅及罰鍰,嚴重損及權益,復查及訴願時再三為上開主張均未獲置理。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員警查獲上開案件,竟未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將原告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刑責,顯見內情並不單純,為查明事實真相,原告只好向有關機關自首,並提出黃世田違反上開條例之告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受理,並以93年7月19日桃檢清日發查字第1789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函報,再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以93年10月1日山警分刑字第0935019931號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再經彰化縣警察局以93年10月7日彰警婦幼字第0930077191號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有各該警察局或分局函為證。對於上開告發之偵查結果,懇請鈞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卷宗查明。被告僅以不實之警訊筆錄等文件為據,命原告補稅裁罰,顯屬非是。
3.實質課稅原則向為我國稅法所採,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即認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本件如經查明原告僅係名義負責人,並非實質負責人,則依據上開實質課稅原則,得否對原告補稅裁罰,亦有疑義。
4.又「按違反法律或命令之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或由推測所得之證據,均不得作為裁判上之依據。」、「在案件之裁判上,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證據,在無事物證明其有事實之情況下,其自白事項,自無法認為其與事實已相符合。是以原告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其事,自屬無法判定所處之罰鍰為合法,被告機關所為罰鍰三千元之處分,顯係未能盡調查之能事,不無率斷之處。」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認原告經營上開PUB,亦僅以原告上開違法不實之筆錄(自白)為唯一證據,且未查明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等,依據前開說明,亦屬違法。
5.請傳訊 陳亭伃 及丙○○到庭證明原告並非上開PUB之負責人。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93年偵字第19229號偵查卷宗。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本稅⑴按「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左:...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25%。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1年4月1日起至10月
7日止於彰化縣○○鎮○○里○○街○○○號連續以「ODPUB」、「WALAPUB」名義經營有女性陪侍之卡拉OK特種飲食業銷售額1,867,742元,經員林分局查獲,違反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有該分局查獲違反經濟案件移送書及偵訊筆錄等影本可稽,乃移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依同法第43條規定補徵營業稅額466,936元。原告主張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申經復查,經減除原核定漏報銷售額內含10﹪娛樂稅部分,重行核算漏報銷售額為1,697,947元,原補徵營業稅額追減42,449元,變更核定424,487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復仍執前詞主張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世田,原告僅於該店打工,因年輕識淺不虞有詐,接二連三被連哄帶騙製作不實警訊筆錄嚴重損及權益,並非實際負責人,請撤銷復查決定處分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因自91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2日同營業地址,另案違反上揭法條規定案,經大院93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確定意旨略謂,原告從事前揭行為時已成年,既事先知情並登記為負責人並非黃世田冒用原告名義登記之人頭戶,該店實際出資及業務處理縱另有他人,此僅係商號內部事務之分工,如其與他人有私法上爭執,亦不得以此為由而免其責等語,訴願決定亦予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仍執前詞爭執,主張實際負責人為
訴外人黃世田,原告僅於該店打工僅係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因年輕識淺不虞有詐,接二連三被連哄帶騙製作不實警訊筆錄嚴重損及權益,被告機關以不實警訊筆錄文件為據核課稅捐及裁罰令人不服,請依據實質課稅原則撤銷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處分云云。
⑷原告於前揭期間及地點經營有女性陪侍之卡拉OK特種飲食
業,經員林分局91年9月21日、10月9日、10月22日及11月23日4次偵訊(調查)筆錄原告均承認係該商號之負責人,被告於92年11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77288號函請原告提示證明非實際負責人之相關資料,惟迄未提示;被告復於93年4月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18764號函請該分局查明原告是否該商號實際負責人,經該分局同年月20日員警行字第0930014330號函稱91年9月21日調查原告、未成年少女(游婉萍)及同年10月21日(正確為22日)原告筆錄均敘以該營業處所負責人為原告之事實。又原告於91年10月8日至員林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設籍課稅,於前揭地址設立華樂冷飲店並登記為該店之負責人且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拇指指印,原告從事上述行為時業已成年,既未申請撤銷其為該店負責人登記,自應負公法上稅務事務之責。另參採原告因自91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2日止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規定案,經大院93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確定意旨略謂,原告從事前揭行為時已成年,既事先知情並登記為負責人並非黃世田冒用原告名義登記之人頭戶,該店實際出資及業務處理縱另有他人,此僅係商號內部事務之分工,如其與他人有私法上爭執,亦不得以此為由而免其責。綜上,原告未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申請營業登記,事證明確,惟原核定漏報銷售額內含10﹪娛樂稅未予減除,經重行核算漏報銷售額為1,697,947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424,487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所持主張顯無理由,應無足採。
2.罰鍰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⑵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首揭期間及地點經營有女性
陪侍之卡拉OK特種飲食業,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惟補徵營業稅額既經追減42,449元,罰鍰按追減後所漏稅額424,487元處3倍罰鍰1,273,4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3.綜上所述,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不當,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左:...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25%。」、「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1年4月1日起至10月7日止經營有女性陪侍之卡拉OK特種飲食業銷售額1,867,742元,經員林分局查獲,移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466,936元,並按所漏稅額466,936元處3倍罰鍰1,400,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42,449元及罰鍰127,400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世田,原告僅於該店打工,並非實際負責人,因年輕識淺不虞有詐,接二連三被連哄帶騙製作不實警訊筆錄嚴重損及權益,被告機關以不實警訊筆錄文件為據核課稅捐及裁罰令人不服,請依據實質課稅原則撤銷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1年4月1日起至同年
10月7日止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以「ODPUB」名義經營有女性陪侍之卡拉OK特種飲食業,經員林分局91年9月21日、10月9日、10月22日及11月23日4次偵訊(調查)筆錄原告均承認係該商號之負責人,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及各該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另被告於93年4月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18764號函請該分局查明原告是否該商號實際負責人,經該分局同年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稱91年9月21日調查原告、未成年少女(游婉萍)及同年10月21日(正確為22日)原告筆錄均敘以該營業處所負責人為原告之事實,亦有員林分局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於該營業地點經警查獲後,原告嗣於91年10月8日至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設籍課稅,於前揭地址設立華樂冷飲店並登記為該店之負責人,且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捺印,復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又原告為大學在學生,為00年0月00日生,於91年9月21日製作偵訊筆錄時業已成年,對於書面上之文字衡情自應了解其文義,既已承認其為負責人,且經被警查獲,事後知情並親自登記為負責人,且非黃世田冒用原告名義登記之人頭戶,再於91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並於事後製作之偵訊筆錄承認其該店之負責人,均足認原告為該店之負責人,其違章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該店實際出資及業務之處理縱令另有他人,此僅係商號內部事務之分工,原告既為該店負責人,自應負公法上稅務事務之責,如其與他人有私法上爭執,亦不得以此為由而免其責,是以原告主張其非負責人,核無足採。而原告是否被實際經營人黃世田乘其年輕涉世未深而所欺騙,此乃原告與黃世田二人間私人之民事糾紛,非本案審酌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亦持此見解),是被告依上開查得該店漏稅及違章之事實,對原告予以補稅及裁罰,並無不合。惟原核定漏報銷售額內含10﹪娛樂稅未予減除,復查時重行核算漏報銷售額為1,697,947元,原補徵營業稅額追減42,449元,並按追減後所漏稅額424,487元處3倍罰鍰1,273,4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亭伃及丙○○到庭證明原告並非上開PUB之負責人,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93年偵字第19229號偵查卷宗,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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