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5月7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5月1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