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77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怡伶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肆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
,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
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
約金。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時,連同向原告辦理信用卡
債務之代償,並於94年3月23日與原告簽有第一筆信用卡債
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
信用卡之債務,而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18
個月內按年息5.88%計付,嗣第19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
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如於18個月內提前清
償完畢者,仍須繳足18個月份之帳務管理費。又被告復於94
年11月22日與原告另簽有第二筆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
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撥款起前24個月內則按
年息4.88%計付,嗣第25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並
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惟截至95年8月24日為止,被告
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信用卡帳款45,193元
(含消費款本金42,900元、利息2,293元)、未償還之第一
筆代償款298,643元(含代償款本金291,792元、利息5,699
元、手續費1,152元)、第二筆代償款63,875元(含代償款
本金61,407元、利息996元、手續費1,472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帳務管理費,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