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7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0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4月5日起至96年4月5日止,
分84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如1期未給付,即喪失分期利息,
而違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現為百分之八點二七五)
減百分之0點八七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
本金新台幣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尚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實際只借得九十七萬元,三萬元遭扣除當作保險
費,但該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原告,並非被告,保險費應由原
告支付。又經濟情勢改變,各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大幅降低,
原告未調降,係屬不當得利,應退還被告或抵扣債務,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為證,被告對於
欠款未清償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借款契約
第5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於借款撥入前應向太平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借款人同意原
告得逕自借款中扣除應繳交之保險費轉交太平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該3萬元即係原告自借款中扣除繳交之保險費乙
節,亦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附卷可稽,既已明確約
定由被告繳交保險費,自不因被保險人為何人而有影響。另
兩造約定利率並未違反法定利率之規定,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