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2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閱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縣泰山鄉全興村25鄰中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
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
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
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7月2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代付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慶豐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三)被告又於93年6月1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3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分36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
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5年6月20日止,共積欠483,324元(其中代償卡本
金部分為164,530元、利息部分為9,021元及手續費部分為
1,440元,共計174,991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
283,300元及利息部分為25,033元,共計308,333元)未為
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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