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人即原告 甲○○
相對人即被告 乙○○○
原名 蕭琴鈴 )巷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
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甲○○以其曾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
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元之本票三紙交付
相對人即被告,經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持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0六二九
五號裁定准許,但該筆欠款其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已經陸續
償還,僅餘部分款項未償清,相對人不應持該等本票強制執
行為由,訴請確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
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五八五號),並以其生活困難、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
:
(一)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釋明。
(二)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歸戶資料、所得稅申報資料
審查結果,聲請人非唯自九十三年起每年均有逾五十萬元
之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及一萬餘元之證券公
司股票利息,且聲請人尚投資生物科技公司一百萬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除
有固定薪資收入外,猶有餘裕購買股票、投資生物科技公
司達百萬元,聲請人陳稱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云云,已難遽採。
(三)又聲請人支領薪資之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李宛岑 ,董事為 李政憲 、 李宛純 ,該公司資本總額達二千
六百萬元,主事務所在臺北市○○路○段○○巷○○號,
而李宛岑、李宛純均為聲請人之女,李政憲則為聲請人之
子,李宛岑、李政憲均與聲請人同住臺北市○○○路○段
○○巷○號三樓,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單附卷,參諸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均以億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送達處所,且所留聯絡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亦均
為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裝,此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北南營字第0九
五0000四一九號函暨繳費證明所載即明,故資本額二
千六百萬元之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亦為聲請人及其家
屬所經營。
(四)況依聲請人本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五八五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起訴狀之供陳及檢附之存款憑條、存摺
影本,其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已陸續清償該三紙本票債務
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其中一千零一十多萬元,且
清償之款項中,其中二筆金額各高達二百萬元、其中二筆
金額為百餘萬元、二筆金額為九十餘萬元,其中四筆金額
分別為二十萬餘元、四十八萬餘元、三十七萬餘元、六十
七萬餘元,足見其資力甚為豐厚,顯非無資力,其主張生
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委無
可採,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
│附表:本票詳目│
├───┬───┬───────┬────┬────┤
│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到期日││
├───┼───┼───────┼────┼────┤
│甲○○│蕭琴鈴│伍佰肆拾萬伍仟│93.11.21│222367│
│││元│94.05.21││
├───┼───┼───────┼────┼────┤
│甲○○│蕭琴鈴│肆佰貳拾壹萬柒│94.02.21│081130│
│││仟捌佰元│94.06.22││
├───┼───┼───────┼────┼────┤
│甲○○│蕭琴鈴│壹佰柒拾捌萬捌│95.02.05│222373│
│││仟陸佰元│95.02.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