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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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計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之行為時間以採尿時點回溯,應排除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之不致施用毒品之時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嗣於93年12月10日甫因無施用傾向而釋放,仍不知悔悟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計1.2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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