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士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士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由欄「傷害案件」應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前開普通過失傷害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車到站時,上車時應注意避免收傘時傘骨戳及他人,竟疏未注意,貿然收傘上車,致傘骨戳及在側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素行、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26號被告尹士聖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士聖與 林筱玉 素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車站前共同等候公車時,因當時雨天,尹士聖、林筱玉二人均撐傘等候公車,公車到站時,尹士聖應注意收傘時,應確認四周是否有他人在側,再行收傘,以避免收傘時傘骨戳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收傘準備上車,致傘骨戳及在側之林筱玉,致林筱玉受有頭部及耳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筱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尹士聖之自白,(二)告訴人林筱玉之指述,(三)證人 林士貞 之證詞,(四)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