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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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原告 許羣政 被告 林修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修毅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宣判,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所附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各1份可佐。原告許羣政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08年4月2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忠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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