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45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告 林乃認
陳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肆佰元。
原告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確認被告就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8月29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
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300元,土地面積分別為110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上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合計為632,400元【計算式:(110平方公尺×15,300元×1/3)+(14平方公尺×15,300元×1/3)=632,400元】。是系爭土地價額少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2,400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63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5,9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