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吳素幸 相對人 謝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抗告人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予相對人,係因相對人借抗告人名義購買馬來西亞之房屋一棟,為使相對人心安,抗告人始提供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600萬元;至於600萬元本票之簽訂之由來為,抗告人確曾經手相對人450萬元,係兩造為合購馬來西亞之房產,總金額為1350萬元,抗告人占900萬元之部分,至105年房屋蓋造完畢取得律師對所有權之認證書後,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取得共識,相對人認購其中一棟,其他兩棟歸抗告人,兩造並至代書處另簽借據即將田中鎮抗告人名下之房子設定300萬元保障其權益,並到公證人處做馬來西亞房子之所有權及細項之公證,600萬元為450萬元之1.2倍;抗告人於設定完成前二個月,已先還相對人100萬元,因該棟房屋實買得知價格為350萬元等語;並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等件可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以本件抵押權設定及本票之簽發係因相對人借抗告人之名,購買馬來西亞之房屋,相對人曾交付45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而抗告人以350萬元購得馬來西亞之房屋一棟,且抗告人於設定完成前二個月已先還相對人100萬元,並無積欠債務等語提起抗告,屬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