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司字第18號聲請人 江澄洋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為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否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倘兩造間就實體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得另行爭訟解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績懋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聲請人為該公司解散前之董事,依法為當然之清算人,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報清算人就任,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績懋公司108年股東會議事錄及附件(一)清算委員會組織圖記載:「九、臨時動議:成立清算委員名單。說明:略。決議:通過。」,並由 江賢燿 、 楊凱傑 分別擔任清算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及清算委員會組織圖在卷可稽。是以,績懋公司股東會既已另選清算人,則聲請人雖為績懋公司解散前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並非清算人。次查,聲請人雖主張,該次股東會並無於法定清算人之外,另進行提名及選任清算人之程序,故並未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且該清算委員組織圖亦將公司3名董事全部列為委員,聲請人既為公司董事,則當然為清算人等語。惟查,績懋公司108年股東會既有主席江賢燿提出臨時動議,成立清算委員名單,並經決議通過由江賢燿、楊凱傑分別擔任清算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足認績懋公司股東會已另選江賢燿、楊凱傑為清算人。再者該清算委員會組織圖雖另有記載委員一職,惟並未記明聲請人為清算委員,堪認績懋公司108年股東會並未另選聲請人為清算人。是績懋公司股東會既已另選聲請人以外之清算人,則聲請人雖為該公司解散前之董事,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並非清算人。從而,聲請人聲報就任為績懋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報就任清算人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本院就本件所為否准備查處分,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聲請人如就績懋公司108年股東會究竟有無提名清算人、討論選任清算人議案、投票表決選任清算人議案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揆諸首揭說明,得另行爭訟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