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義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段與該路段84巷交岔路口,因開車過失,與告訴人 呂啟彰 (被訴部分另結)騎機車附載黃○○(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此部分未據告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啟彰受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呂啟彰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呂啟彰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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