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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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告 王燕琳 被告 江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某交換操作股票期貨心得之LINE群組成員。民國107年5月25日,被告表示其因代操海外期貨觸法,需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因被告稱其經營雞腳店收入有限,財產均遭查封,並一再保證會還錢,原告復於107年6月12日匯款448,900元(即美金1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而將該款項借給被告操作期貨以償還刑事罰金。嗣於107年6月13日,因被告又稱其雞腳店缺貨款等語,原告遂再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兩造就上開借款係以整數65萬元計算,且被告曾承諾還款65萬元。然原告嗣後催討還款時,被告卻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7年5月25日、6月13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然該等款項並非借款,乃原告委託被告投資期貨之款項。又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匯款448,900元,則非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並未收受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5日、6月13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該20萬元乃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20萬元乃原告委託被告投資期貨之款項等語。經查:
(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向原告表示其報單報個股卡期貨交易法、銀行法,被罰30萬元,帳戶都不能用,已走投無路、無法睡覺等語後,原告即回稱:我先10萬……,我要不是都輸光了,我可以借你更多,抱歉。……現在要穩就是要做你穩的,用五個月至少賺回你的罰金等語(見本院卷二對話紀錄第1至4頁)。被告嗣於107年6月7日向原告表示:您上次幫我的我拿去還高利貸等語(見本院卷二對話紀錄第10頁)。原告復於107年6月12日表示:明天先匯10萬元給給你……。
若明天再匯10萬,(共20萬元)穩定以後再結,不用急著還等語,被告則回稱:好,我盡快等語。且原告於107年
6月13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後,即傳送匯款憑證照片,被告隨即回覆: 謝謝姐 等語(見本院卷二對話紀錄第21、23、25頁)。
(二)綜觀原告於上開對話中表示其可以借更多給被告、不用急著還,以及被告回稱其將款項拿去償還高利貸、會盡快還款等語;再佐以被告嗣於107年6月21日向原告提議:說好50%跟20(按應係指上開20萬元匯款)我去打工或簽票給妳看你怎樣恰當,我真的扶不起的阿斗等語(見本院卷二對話紀錄第32頁),足認兩造就107年5月25日、6月13日各10萬元之匯款款項,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屬借款甚明。被告辯稱:該20萬元乃投資期貨之款項等語,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107年6月12日匯款448,900元(即美金1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亦屬借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收受該款項等語。按所謂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互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星展銀行部分交易明細及原告所述可知,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先於星展銀行開戶,再將448,900元匯款至BLACKWELLGOLBALINVESTMENTSLIMI
TED帳戶入金,由被告代原告進行期貨買賣交易,一開始虧損上限約定為30%,嗣被告要求將虧損上限調整為40%,原告亦有同意,且若虧損則全部由原告負擔,如有獲利即平分利潤(見本院卷二對話紀錄第6至7、9、16至
21、26至28、37頁、第77、78頁星展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頁)。由上可見,原告並非將該筆款項交付給被告,而係匯入上開國外帳戶內,且約定由被告以該資金進行期貨買賣交易,虧損在40%內由原告負擔,若有獲利則由兩造平分。足認兩造間約定之真意,乃由原告出資、被告操盤,合作投資期貨而共享獲利,而非原告所主張其係單純借款給被告投資。是以,兩造間就該筆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堪可認定。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承諾還款,且表示為借款等語。然查:
1.被告固曾於107年6月21日向原告提議:說好50%跟20我去打工或簽票給妳看你怎樣恰當,我真的扶不起的阿斗等語(見本院卷二對話紀錄第32頁)。惟參以原告自陳40%以內之虧損係由其自行負擔乙節,難認被告於該對話中所謂50%係指由被告負擔50%之虧損。再由被告於該次對話中表示:阿姐把錢領回去吧,剩下的留著;阿姐你的原本匯款資料給我我幫你打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對話紀錄第32至33頁),可知當時資金尚未全數虧空。是以,要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斯時已承諾償還原告全部之出資。再者,觀諸原告嗣對被告表示:你覺得救的回來嗎?15000(按應為美金)怎麼只剩6389?思索一下要怎麼想辦法等語,經被告回覆其將店休一星期全心做單操作期貨後,原告即表示:準備好了再下手,不要急,你可以有很長的時間等節(見本院卷二對話紀錄第34至36頁),可見原告於虧損達上限40%後,另有同意被告繼續以該筆資金進行期貨交易。然而,兩造就超過原約定虧損上限後之交易,究竟有無、如何約定分擔後續虧損,則無相關證據可佐。
2.參以原告嗣於107年6月28日對被告稱:還撐得住嗎?我是不是要跟你說,65萬你可能要用一輩子來還我了……是怎麼了呢。……不是說不要急,三天後再全心……。我不是要壓在你身上,是要讓你以後若成功發跡了,不要忘了我,加倍奉還……等語後,被告雖回應:我先工作,一直想贏回來,人情壓力太大了,「我會還你的」……。我有塊地,目前法院查封我爸設定住而已,姐我不會跑。……「姐還有機會當作借我」。……我會努力的,你等我等語(見本院卷二對話紀錄第37至40頁)。然而,依原告所提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至107年7月31日仍有進行期貨買賣交易(見本院卷二第78頁),足認107年6月28日對話當時仍有剩餘資金。而被告雖表示「我會還你的」、「還有機會當作借我」等語,而獲得原告同意繼續進行交易,然其並未具體表示其將償還多少金額,亦未表明係以多少金額轉作借款。是以,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將原告出資448,90
0元全數轉作原告對被告之借款,且被告承諾償還。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12日匯款448,900元(即美金15,000元)亦屬借款乙節,要難採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原告107年5月25日、6月13日共匯款20萬元部分,兩造間乃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就該等借款定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又原告自
107年8月6日起,多次於LINE中請求被告償還(見本院卷二對話紀錄第42頁),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司促卷第43頁)翌日即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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