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輝因細故與許○○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黃昏市場,持安全帽朝許○○之頭部及背部毆打,致許○○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頭皮腫痛及左耳後側擦傷、左側頸部挫傷併疼痛、左上背部挫傷併紅腫、左側肘部挫傷併擦傷及紅腫、左側前臂挫傷併紅腫、左側手部挫傷併紅腫、左側大腿挫傷併疼痛等傷害(下稱前揭傷害),隨後吳明輝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許○○報警處理,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吳明輝到案說明,吳明輝主動提供安全帽1頂與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1頁、第65至67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25至29、31頁),復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僅因細故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陳稱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於理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參偵卷第66頁,審易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擺攤營生、經濟狀況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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