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23號再抗告人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 林季甫 律師相對人 張恩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為抗告之要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萬3,000股,伊原持有再抗告人股份20股,伊之父 張德隆 則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6,000股1年以上,嗣張德隆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3日死亡,伊為張德隆唯一繼承人,本應由伊繼承張德隆所有上開6,000股股份,惟張德隆所有上開股份於101年7月30日遭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德興未經張德隆同意,逕自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張恆維 名義,並於101年8月1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伊的簽名,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張德興並將再抗告人之資金轉移至大陸地區,拒絕伊參與再抗告人公司之運作,復未將再抗告人之各項表冊依公司法第110條、章程第19條規定送交伊承認,也未依同法第235條、章程第20條規定分派股息紅利,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顯有疑義,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語。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59號(下稱司字卷)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後,選派 鄭宏輝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張德興固有將張德隆所持有股份6,000股變更登記為0股情事,然此為張德興個人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難認伊知悉張德隆所持有股份遭無權處分為0股;又張德隆死亡後,相對人未曾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復未將因繼承所為股份轉讓通知伊,自不能享有股東權利,而非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況相對人目前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高達46.3%,並非公司法第245條欲保護之少數股東,且相對人自84年起擔任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負責伊之會計表冊,另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本得請求閱覽公司資料,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認定張德隆原即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6,000股,於101年7月間並無處分該等股份之意思,張德興竟將張德隆持有股份6,000股變更登記為0股,乃無權處分之行為,未經張德隆承認,不生效力,故相對人主張其於101年9月13日因繼承張德隆所持有再抗告人之股份,而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020股等情,並非無據,且張德興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對於張德興因執行職務所加他人之損害,尚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張德興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張德興代表再抗告人委請會計師為再抗告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無故將張德隆持有股份6,000股變更登記為0股,再抗告人難諉稱不知等節,並本諸上開認定之事實,認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張德隆所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已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要件,經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無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雖復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再抗告人變更股東登記名簿,不得享有股東權云云,惟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為保護未知悉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查本件相對人為張德隆唯一繼承人,因張德隆於101年9月13日死亡,而當然繼承取得張德隆於再抗告人公司股份6,000股等情,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146頁背面至147頁),而張德隆至遲自84年1月10日起即已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6,000股,有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歷年變動股東名冊可佐(見原法院卷第84、85頁),是雖張德興迄至相對人告發伊偽造私文書之刑事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2月24日方委請會計師為相對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將相對人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6,020股,有再抗告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1至32頁),但再抗告人明知101年7月間張德隆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張恆維係無權處分行為,不生效力,張德隆仍享有股東權,再抗告人不得執該股份於104年2月24日始回復登記為張德隆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名義,而主張張德隆之股東權於101年7月間至104年2月24日止期間不存在,則相對人於104年7月30日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時,相對人因繼承張德隆身為再抗告人股東地位,而繼續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期間,顯已逾1年期間,所持有股份亦已逾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即已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㈢再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比例近半
數、且身為董事,無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查閱公司會計表冊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縱相對人持有股份占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高達46.3%,其既已逾法律規定應持有股份總數最低要件,自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雖兼任再抗告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之義務,但非必能夠隨時全面調查、瞭解並掌控公司之帳務及財產狀況,而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置於公司,將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檢具利害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抄錄或查閱,但股東為瞭解上述公開資料是否合於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仍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所以公司法賦予股東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權之原因。本件相對人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