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 張志新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鄭敬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4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經審酌被告上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自106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是否認罪,雖屬量刑之裁量因子,惟與應否羈押被告之判斷無涉,況本案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面對上開重刑之諭知,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被告所涉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所涉為重罪,將面臨漫長刑期,需返家妥善安排家生活等情,縱認屬實而可憫,仍與被告應否受羈押之判斷無涉,是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