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被告 潘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杉宇企業社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保健食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1,500元;茲因訴外人杉宇企業社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開被告與訴外人杉宇企業社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又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646元,惟被告僅繳付2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