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受罰人即證人 陳玉婷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 張光明 與被告 曹文豪 、 呂紹誼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陳玉婷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拘提之。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張光明與被告曹文豪、呂紹誼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罰人陳玉婷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該開庭通知書亦已合法送達證人,證人於109年9月7日經本院向其確認,亦表示:「好的,我會去國際路的地址收信,10月14日當天我會出庭。」等語,惟證人於本院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0-57頁),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裁罰受罰人2萬元罰緩,受罰人已受前開裁罰,經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於110年3月10日到院作證,證人合法收受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其漠視司法程序,且視兩造當事人於司法程序之勞費如無物,違背義務情節嚴重,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