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0號抗告人即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被告豐珍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聶文珍 人相對人即被告 吳培鈺 (即 吳餘豐 之繼承人)
吳孟儒 (即吳餘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前依抗告人所提出兩造間106年1月25日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下稱106年授信契約、保證書)之合意管轄約定,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抗告意旨主張:起訴狀誤附之106年授信契約、保證書,乃兩造間之舊契約,依兩造於108年1月25日另行簽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下稱系爭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並未約定管轄法院,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參諸系爭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項約定:
「準據法:授總書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據此為解釋。客戶茲此同意以台灣ˍˍ地方法院為非專屬之管轄法院。」,系爭保證書第21條約定:「本保證書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應依其為解釋。保證人茲此同意以台灣ˍˍ地方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影本可查,應認兩造並未就任何第一審法院約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本件被告豐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豐珍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被告聶文珍、吳培鈺、吳孟儒之戶籍地址亦均在在桃園市八德區,有被告豐珍公司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置放於限閱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案應有管轄權,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