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90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萬和宮法定代理人 蕭清杰 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賴火源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火源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火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賴清標 皆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賴清標已於民國36年2月12日死亡,而本件之被繼承人賴火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賴清標之繼承人,即繼承賴清標之上開遺產而為土地之共有人。現聲請人擬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然因被繼承人已於76年10月24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先於其已歿,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繼承系統表、鈞院家事法庭函、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於76年10月24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而其父賴清標(36年2月12日歿)、母賴 梁桂美 (63年6月9日歿)、兄弟姊妹 賴火旺 (68年3月22日歿)、 賴火在 (36年3月26日歿)、 吳賴玉敏 (74年4月5日歿)、祖父 賴樹 (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8月25日歿)、祖母 賴黃粉 (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0月28日歿)、外祖父 梁臨 (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2月11日歿)及外祖母 楊陳謙 皆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檢附到院之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主張選任被繼承人之姪子即賴火旺之子 賴志遠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然審酌賴志遠亦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具利害關係,自不適合選任賴志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雖該署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調查時到庭表示不同意擔任,且認應由賴清標之繼承人擔任較為適宜,惟賴清標之繼承人亦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客觀上並不適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再者,經本院函請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地政士公會等推薦人選,上開公會均函覆以未有適當人選可供推薦。綜上所述,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