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北一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通知、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至8頁),惟上揭文書僅得以證明截至民國98年1月14日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餘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之使用分區情形以及各該土地為聲請人柯厲生所有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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