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義文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義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姜義文(下稱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查受刑人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並有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臺非字第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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