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 廖麗綢 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世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前就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裁定以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之訴。
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之裁定,於102年5月21日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判決認有抵觸憲法,而聲請釋憲,聲請人於102年3月11日之後收到司法院102年3月11日院台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不受理,至102年3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滿30日,又99年8月3日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至今,更未逾5年,應符合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裁定認已逾期,顯有未合云云。
三、查上開司法院函係通知聲請人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該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9次及第1371次會議決議不受理,茲復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此一通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無關,且聲請人亦未明確說明究何再審理由,及該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未舉證證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更不足證明未逾5年,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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