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執行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12年度毒保字第132號),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遭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認為受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執行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警方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後,檢出結果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97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9號卷第103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直接用以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206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830公克(淨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之咖啡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97號鑑驗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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