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8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育豪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迴車時,其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告訴人 陳渃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區振興路,由旱溪東路1段往東英路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處,見狀反應不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踝關節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中交簡字卷第75、79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