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監簡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60號原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鄭銘謙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周輝煌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且經申訴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5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未檢附申訴決定書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囑託監所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3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法官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