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4號原告 吳政翰 被告 陳珮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將其所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於民國110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及「 沈婉丽 」等名義,傳訊予原告而佯稱:可依指示利用博弈平台之漏洞操作獲利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整,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告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於111年9月14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分111年度附民字第1542號案件(下稱前案)辦理,此有原告111年9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日期在卷可佐。原告又於111年12月29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分112年度附民字第24號案件(下稱本案)辦理,有原告111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日期在卷可憑,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係為同一事件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薛雅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