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程(原名王德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程(原名王德儒)於民國111年9月8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39巷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區鎌村路39巷與鎌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鎌村路往潭子豐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尤婷蓁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原區旱溪東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誤載為旱溪西路)一般車道,由西南往北東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致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尤婷蓁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髖挫傷、壓力性頭痛、非典型胸痛、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王浩程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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