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2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所示條件支付香香繼光雞食品行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建德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德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卷第16頁反面之民國
10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告訴人香香繼光雞食品行公館分店店長職務之便,將業務上代收之營業額挪為私用,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暨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43元,金額非鉅,所生損害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5萬4443元,於101年11月25日給付1萬8,147元,另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5日各給付1萬8,148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即如附件二所示),此有本院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卷第23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件二李建德願給付香香繼光雞食品行新臺幣(下同)5萬4,443元,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給付1萬8,147元,另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5日各給付1萬8,148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