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余貞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余 達泓 於民國75年12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防癌字第G000000-0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 余達泓 及被上訴人及子女余貞嬑、 余汶欣 等一家四口,多年來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多筆保險,皆按時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曾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催告余達泓繳交積欠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則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有依法催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該舉證責任不得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本文等規定而減免。
(二) 余達泓嗣 於103年3月19日至20日及同年5月2日至16日期間,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因肺癌分別住院治療2日、14日;復於同年5月16日至26日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因肺癌住院治療11日,合計27日,並於同年5月26日因肺癌身故。 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金,並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理賠文件後15日之翌日即103年
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1分加計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50萬元,並與原審共同原告余貞嬑、余汶欣請求上訴人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54,000元及出院療養金5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身故保險金463,740元,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余貞嬑、余汶欣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要保人余達泓僅繳交第1期保費4,
540元,之後即未再繳交任何保險費,上訴人遂於76年12月29日發函催告通知,屆滿30日後余達泓仍未繳納,故系爭保險於77年1月29日開始停效,復因逾2年仍未復效,乃於79年1月29日失效。
(二)上訴人之大宗郵件掛號、回執等,其上有依據保戶於要保書上所填載之個人資料(含姓名、住居所),於系爭保險因催繳保險費未果而失效後,雙方基於投保保險契約之特定目的已經消滅,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主動刪除銷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8條第10項亦規定,非公務機關之金融機構應檢視所保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者,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法務部亦曾表示不可僅基於預防日後訴訟、證據保全之目的即無限期保存該等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之個人資料。故上訴人不可能因為日後恐有必須證明有催告送達之訴訟產生,即基於業務上需求無限期保存系爭保險之相關大宗郵件掛號或回執。被上訴人因打掃時遺失繳費證明,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無法舉證自己有繳費,但上訴人因受前開法規之規範,必須依法銷毀相關已屆保存期限及特定目的已消失之大宗郵件掛號、回執等文書資料,兩者可歸責之情形不同,不應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轉嫁於上訴人,否則恐有顯失公平之處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3,74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余達泓於75年12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而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50萬元,繳費期為10年。
2、余達泓有繳交第1期保險費4,540元。
3、余達泓於103年3月19日至20日,103年5月2日至16日期間,於仁愛醫院分別因肺癌住院治療住院2日、14日;
103年5月16日至26日期間於台中慈濟醫院,因肺癌住院治療11日,合計27日。
4、余達泓於103年5月26日因肺癌身故。
5、如系爭保險效力仍然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得主張癌症身故保險金50萬元,住院醫療保險金54,000元,出院療養金2,4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余達泓是否有如期繳交系爭保險第2期以後續期19期之保險費?上訴人有無合法催告其繳納保險費?是否經催告後仍未於30日內繳納保險費而停效?
2、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險約定要保人余達泓每半年繳保險費4,540元,繳費期為10年,有要保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則要保人自保險始期75年12月3日起算10年期間,負有每半年(每期)繳付保險費4,540元之義務,共計20期。被上訴人主張余達泓於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前,均已依約按期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上訴人則以余達泓僅繳交第1期保險費4,540元等語置辯。經查,余達泓除系爭保險外,尚曾於73年間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AR00000000號新百齡終身壽險20年期保額25萬元之保險契約,並已繳費期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單明細表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第53頁)。又余達泓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曾於90年間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ACEB000000號新長安終身壽險20年期保額20萬元(另有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契約;余達泓及被上訴人之女余貞嬑,曾於87年間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AJMB000000號新長安終身壽險15年期保額100萬元(另有多種附約)之保險契約、於87年間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AGQB000000號新防癌終身壽險15年期保額100萬元之保險契約、於88年間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AIMB000000號長福終身壽險20年期保額50萬元(另有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契約;余達泓及被上訴人之女余汶欣,亦曾於87年間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AJMB000000號新長安終身壽險15年期保額100萬元(另有多種附約)之保險契約、於87年間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AMOB000000號防癌健康終身壽險15年期保額100萬元之保險契約、於88年間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AIMB000000號長福終身壽險20年期保額100萬元之保險契約、於97年間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AHKBP00000號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年期之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13、15、16頁),而上開契約均有按期繳交保險費等情,亦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員 林麗惠 到庭證稱:伊從86年底到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平常均有按期繳納保險費,並無延誤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足見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余達泓一家四口向上訴人投保之各保險契約,除系爭保險有無按期繳保險費尚有爭執外,包含余達泓另投保之上開新百齡終身壽險,均有按期交付保險費,而無任何積欠之情形。至於系爭保險第2期以後之保險費是否有欠繳之情形乙節,證人林麗惠到庭證稱伊不知情,被上訴人亦稱其將保費交由系爭保險業務員 余梅嬌 ,後來交給其他接辦的收費人員,都是交現金,余梅嬌已過世,之後收款的人也都沒有在公司了等語。惟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余達泓一家四口向上訴人投保之各保險契約,除系爭保險外既均有按期交付保險費,有無可能單就本件系爭保險積欠保險費,要非無疑。況且,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保險第2期以後之保險費倘未交付,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催告余達泓,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始能停止。
(二)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所稱之催告,性質上係債權人(即保險公司)對債務人(即要保人)所為催促履行保險費債務之意思通知。按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為使雙方當事人能立於實質之契約締結自由原則上,必須使要保人就其行為足以引起權利義務變動者,可自保險人處得到充分之法律知識,以便保護其權益;尤其,保險費未交付之法律效果,在保險法上有別於民法之規定,為促使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在保險關係發生變動時,實質力量得以平衡,自須責令保險人在主張因要保人行為所產生之效果時,須先證明業已將催促履行保險費債務之意思通知要保人,且保險法就保險費欠繳催告之送達方式之規定,乃民法所無,應屬特別規定,其立法意旨重在杜絕催告通知方式所生之爭議,以資保護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是關於保險契約保費催繳之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始生效力。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單相關資料、當時催告繳納保險費之大宗掛號郵件、掛號回執等文件,均已屆保存期限,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8條第10款、保險業辦理電子保單簽發作業自律規範第5條規定應予以銷毀,因年代久遠(28年),上訴人無法提供當時催告通知信函等相關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得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否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而上開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是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若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或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仍毋庸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四)關於保險業所留存之保戶個人資料,如何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刪除或停止利用乙節,保險業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2月2日金管保壽字第10410938020號函表示,有關保險業因保險契約未成立或有其他未完成保險交易之因素,其所留存未承保保戶之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其理由略以,該會函詢法務部意見,依法務部104年9月7日法律字第10403509510號函釋意旨,因保險契約未成立或有其他未完成保險交易之因素,該等未承保保戶之個人資料,因人身保險或其他履行契約事務而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保險公司自應主動或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本文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1-52頁)。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早因余達泓與被上訴人之合意,並由余達泓交付第1期保險費而成立,並非未成立或未完成保險交易,是上訴人蒐集使用余達泓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難認已不存在。且余達泓有無交付系爭保險之續期保險費,既屬不明,上訴人將包含余達泓個人資料之催告繳交保險費等相關證明予以銷毀,致生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是否停止之爭議,此將侵害當事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繼承人等)值得保護之利益,則上訴人所蒐集有關載有余達泓之個人資料之催告證明,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款所規定之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必須之個人資料,而毋庸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本文規定予以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此亦與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2月2日金管保壽字第10410938020號函所揭示之保險業所蒐集之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始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意旨相符。況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之法人,本較一般自然人之被上訴人有較佳之舉證能力,責由上訴人就催告事實負舉證之責,並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故上訴人主張其催告系爭保險費之大宗掛號郵件、掛號回執等文件,均已屆保存期限,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應予銷毀,而得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否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無可取。
(五)上訴人固辯稱余達泓僅繳交第1期保險費,而積欠第2以後之保險費,惟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是否停止,應以上訴人是否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催告並送達要保人為前提,此攸關保險契約當事人權益重大,就其相關資料之保存或處理難認非屬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上訴人就其已依法催告乙節,仍應盡舉證責任,業如前述。惟上訴人僅提出一紙系爭防癌險繳費原始檔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9頁),並未提出任何系爭保險催告之大宗掛號郵件、掛號回執相關文件或銷毀紀錄為憑,自難證明上訴人曾於余達泓未按期交付續期保險費時,依法將催告之意思表示送達於余達泓,故上訴人辯稱余達泓經催告後逾30日仍未交付保險費,系爭保險之效力停止云云,洵非有據。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既仍存在,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內容給付保險金。
(六)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倘認其應就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催告負舉證責任而未能舉證,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在,且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未給付保險金,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癌症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及住院醫療保險金5萬元,及均自103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並得以其所主張之 余達泓積 欠之保險費86,260元抵償之(保險費利息不抵償);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得以其所主張之余達泓積欠之保險費86,260元抵償乙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認上訴人應就其已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催告負舉證責任而未能舉證,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在,且於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後,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保險金,自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及住院醫療保險金5萬元,及均自103年9月4日起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抵償上訴人所主張之余達泓積欠之保險費86,260元後,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63,740元(計算式:500,000+50,000-86,260=463,740),及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63,
740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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