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祥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祥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應執行刑,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年11月,原裁定誤載為3年11月),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惟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二)按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等犯罪,因95年7月1日實施一罪一罰,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刑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且原裁定之裁量刑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定應執行之例,均數例可參照:
⒈新北地院裁定(98年聲字第2835號)所涉施用毒品、竊盜
等罪合刑共計42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後,定在執行為22月(1年10月)。
⒉本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9號)所涉施用毒品等案
件,原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為76月(6年4月),後抗告本院,另更定應執行刑為54月(4年6月),惟上開所論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後,而衍生刑罰過重,其案件類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於其應定執行刑酌量裁定,以符罰刑相當,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132年8月(強盜罪)定應執行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者及些微量者,所定執行之後之刑罰,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著實不服。
⒊原裁定若認為抗告人以無關他案件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
違反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惟抗告人係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件,應有其適用,怎能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預行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熟尤重要,昭然可見。
(三)懇請庭上體察抗告人所犯數罪併罰之各案,按現行一罪一罰之原則論罪科刑,固為法定所必然,但也應受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避免刑罰過重,或有行輕罰重之情形。而聲請人所犯各罪之情節,及所造成危害實行輕罰重。而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論處加總其刑共計有期徒刑11年11月,再衡諸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實行輕罰過重。抗告人於本件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請求量裁有期徒刑10年範圍內予以定應執行刑,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無法律上之約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在。抗告人面對自己所犯之罪給社會造成之危害,也造成自己身體健康之危害,誠屬不該,亦深痛悔悟,於情於理於法,也應受法律之處罰。惟抗告人認應予公平對待,符合「行」、「罰」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以勵自新。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新北地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9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乙節,亦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4頁)。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等定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1年
6月)。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年11月)以下,且未逾越前次定刑合計之刑度(11年6月),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5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意旨引用其他個案裁定,請求比附援引,從輕定刑,並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要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抗告人以上開詞情,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請求改定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林婷立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8日20│104年12月17日6時│104年11月18日20│104年12月17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回│30分│時40分為警採尿回│時許為警採尿回溯│││溯26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偵字第4413號、│偵字第4413號、│偵字第44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640號│640號│640號│64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實││1446號│1446號│1446號│1446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決││1446號│1446號│1446號│1446號││├────┼────────┼────────┼────────┼────────┤││判決確定│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607號│字第7607號│字第7607號│字第7607號│││(編號1至9所示│(編號1至9所示│(編號1至9所示│(編號1至9所示│││之刑,經台北地院│之刑,經台北地院│之刑,經台北地院│之刑,經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以106年度聲字第│以106年度聲字第│以106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定應執│696號裁定定應執│696號裁定定應執│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行有期徒刑3年6│行有期徒刑3年6│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月)│月)│月)│└──────┴────────┴────────┴────────┴────────┘┌──────┬────────┬────────┬────────┬────────┐│編號│5│6│7│8│├──────┼────────┼────────┼────────┼────────┤│罪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24日21時│105年3月22日21時│105年6月14日││││10分為警採尿回溯│許│││││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字第9818號│偵字第1308號│偵字第1308號│偵字第310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26│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簡字第││實││號│732號│732號│2855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5日│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26│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簡字第││決││號│732號│732號│2855號││├────┼────────┼────────┼────────┼────────┤││判決確定│105年10月3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941號│字第230號│字第230號│字第727號│││(編號1至9所示│(編號1至9所示│(編號1至9所示│(編號1至9所示│││之刑,經台北地院│之刑,經台北地院│之刑,經台北地院│之刑,經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以106年度聲字第│以106年度聲字第│以106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定應執│696號裁定定應執│696號裁定定應執│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行有期徒刑3年6│行有期徒刑3年6│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月)│月)│月)│└──────┴────────┴────────┴────────┴────────┘┌──────┬────────┬────────┬────────┬────────┐│編號│9│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5年5月16日20時│105年4月30日│││││30分至同日21時間││││││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3565、3309│字第13685、1461│││││號│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352││││實││919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9日│106年4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352││││決││919號│號││││├────┼────────┼────────┼────────┼────────┤││判決確定│106年2月21日│106年5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87號│字第4261號│││││(編號1至9所示││││││之刑,經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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